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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熟悉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a)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b)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c)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d)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d)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e)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3)了解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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