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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防排烟设施
1.3.5.1 日常维护检查:
检查自然排烟窗是否打开,直接通风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检查机械防、排烟系统组件(如正压送风机、排烟风机、正压送风口、排烟风口、管道、风阀等)有无损坏、锈蚀、漏风的现象,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正压送风口、机械排烟风口及其现场手动开启装置是否被遮挡。
1.3.5.2 定期维护检查:
定期手动开启、关闭正压送风口、排烟风口,看其是否灵活,密封是否良好;定期模拟火灾,测试机械防、排烟系统手动、自动启动功能,检测其各组件能否正常运行,采用风速仪检测送风口、排烟口的风速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1.4 安全疏散设施
一般来讲,建筑物的安全疏散设施包括疏散楼梯和楼梯间、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及辅助救生设施。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才能保证火灾时建筑物内人员和物资安全疏散,有效地减少火灾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4.1 每天应对整个疏散通道(含疏散楼梯间、前室、疏散走
道、安全出口)进行检查一次,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1.4.2 每周应进行防火门的开关、防火卷帘的升降、应急灯启
动和照度、疏散指示标志的方向及供电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清除影响防火门关闭、防火卷帘升降的障碍物。
1.4.3 每半年对防火门的铰链和闭门器及防火卷帘的轨道、卷
门机轴进行润滑保养,保证防火门、防火卷门开关自如。
1.4.4 每年应对应急灯和疏散指示标志等进行功能和安全性检
查,并进行充放电实验,确保其正常工作。
1.5 消防供电
1.5.1 日常维护检查:
检查消防专用配电柜、开关柜及各消防用电设备双电源末端切换
箱有无故障,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检查备用电源(eps、ups、自备发电机)的外观,看其是否完好正常,自备发电机的储油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1.5.2 定期维护检查:
定期对第二路电源、备用电源、变压器进行运行测试,检查其能
否正常切换(自动或手动)运行,消防用电设备处双电源末端切换装置能否正常自动切换。
1.6 建筑灭火器
1.6.1 日常维护检查:
根据被保护对象的火灾种类和火灾危险性等级,检查所配灭火器
的配置规格、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是否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检查灭火器的外观,看其有无损坏、锈蚀,标牌是否清晰,贮气压力是否满足要求。
1.6.2 定期维护检查:
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所配建筑灭火器的功能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看其是否存在灭火剂失效、超出规定使用年限的现象,手提式和推车式1211、干粉、co2灭火器出厂满5年的,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手提式清水灭火器出厂满3年的,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手提式酸碱灭火器出厂满2年的,每隔2年须进行水压试验;凡是手提式化学泡沫、酸碱灭火器出厂满5年的,手提式清水灭火器出厂满6年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出厂满8年的,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推车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出厂满10年的,手提式和推车式co2灭火器、推车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出厂满12年的,均应予以强制报废。
2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2.1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时,应由建筑产权单位向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2.2 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其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监视、管
理人员须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3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确保消防设施长期处于可靠、准确、灵敏的运行状态。
2.4 建筑物的使用管理者应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2.5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
行日检、月检、季检、年检,并且每年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认定性的检测。
2.6 对自检和认定性检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该建筑的产权者或使用者必须予以解决和整改,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此负法律责任。
2.7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2.8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日常、定期检查、
维护、运行情况档案,每季度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
3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的法律责任
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3.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3.3 “公安部30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
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已完成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维修保养资质的,由省一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
⑴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年度复验的;
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3.4 对建筑消防设施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自检和不按
规定时限聘请消防设施中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于逾期未对消防设施检测而导致消防设施火灾时失效的,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或行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2.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
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96
5.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97
6.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81―98
7.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
10.《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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