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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法律辅导:审理期限

|0·2014-01-06 14:05:59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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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法律辅导: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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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民诉意见》第164条、《调解规定》第4条、6条

  解析:1、根据《民诉意见》第164条: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2.根据《调解规定》第4条、6条: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答辩期届满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自愿继续调解的延长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1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复习备考: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辅导: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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