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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0·2013-01-23 09:42:48浏览0 收藏0
摘要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在考试工作期间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受理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安徽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11〕134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人办发〔2000〕7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考试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本规则所称考试机构,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设的负责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本规则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巡考、督查)、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由省级以上考试主管部门确定,并由本省考试机构组织实施的公务员录用考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水平)考试和其他考试的考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考试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考试政策和计划、审核应试人员报考资格、审定试题(卷)、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制发相关资格证书等,并指导、监督考试机构的考务组织工作。

  第五条 考试机构负责组织考试报名、考点考场设置、命题制卷、试卷(题库)管理、考试实施、阅卷及考试信息管理等考务工作。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良好的思想品德,较高的业务素质,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并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安全、公平、科学、规范。

  第八条 人事考试考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级人事考试第一责任人,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试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预防并妥善处置考试过程中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章 报名及准考证办理

  第十条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报名前向社会发布当次考试信息,包括报名时间、地点、报考条件、考试科目、报名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考试信息应在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网站上发布,并可以根据需要辅以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考试机构在报名期间应当按照报名程序的规定,通过指定网站受理报名人员提交的报名信息,或在指定地点受理报名材料。除有特别规定外,逾期提交的报名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受理报名时应当要求报名人员签署《考试诚信承诺书》,报名人员应当承诺遵守报考条件、考场规则、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考试相关要求,并确认其提交的报名信息真实、准确、有效。

  以网络方式提交报名信息的,报名人员可以通过网络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确认。网络确认与书面确认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报考资格需要现场审查的,审查结果应当场告知报考人员,审验文书原件应当场返还。

  第十五条 受理报名的考试机构应当根据考试信息管理的具体规定,按时完成数据校验和信息上报工作。发现尚在禁考期内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的,经核实后应取消其报考资格。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受理报名时,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考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准考证应当载明应试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考试信息,以及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通过网络打印的准考证由应试人员按要求自行下载打印,不需加盖印章。

  现场领取的准考证需加盖发证机构印章,由应试人员凭身份证件领取,或由报名单位经办人凭单位介绍信和缴费收据领取。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或其所属单位领取准考证后,要认真核查准考证内容,如发现报考信息有误应在考前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考区考试机构申请修改。考区考试机构查明原因后决定是否同意修改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同意修改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考前遗失盖有印章的准考证的,应当携带身份证件于开考前2日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准考证须与原准考证内容一致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区设置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内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根据考试规模合理设置考区,其他考试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置考区。

  第二十二条 考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务管理规范,考风考纪良好。

  (二)具备接收、运送、存放试卷等秘密载体的条件。

  (三)下设考点考场数量能够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四)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和结构合理。

  (五)具备必要的考务专用设备或技术条件。

  (六)具备履行考区职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考区所在地设置若干考点。原则上县以下不设置考点,确需设置的,需按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笔试考点设置的具体要求是:

  (一)考点应选择交通便利、设施齐全、通讯条件良好、环境适宜的场所。

  (二)考点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主考、监考和试卷保管收发、保卫、后勤、医务等工作人员。

  (三)考点门口应标明考试年度、考试种类、考区及考点名称,考点内显著位置应张贴考试日程、考场安排表、考场分布示意图、考场规则、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考点内主要道路和路口应设有醒目的指示标识。

  (四)考试期间考点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五)考试期间考点内应设有应试人员休息室,对因特殊原因提前离场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学校,整改完成前不得再次设为考点。

  第二十六条 笔试考场设置,应当适宜于应试人员答题和考试工作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第二十七条 笔试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考场应设置在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或照明条件好的场所。

  (二)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

  (三)应试人员座位间距为80厘米以上,考桌左上角标明准考证(座位)号。

  (四)考场入口处应标明考试科目(类别)、考场号和准考证起止号码。

  (五)考场应设非考试物品存放处。

  第二十八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前与考点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职责和要求,并适时对考点、考场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 命题制卷

  第二十九条 命题制卷工作包括命制试题、审定试题、组配试卷(题本)、校对清样、印制和分装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等。

  第三十条 命题可根据情况分别采取入闱命题、征题组卷、题库组卷、委托命题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入闱命题和试卷印制必须在省级以上保密部门指定的保密印刷场所进行,并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命题人员须选聘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精通专业理论、富有实践经验、身心健康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

  考试机构须与命题人员签订责任书,明确命题工作要求、命题人员的职责、权利、纪律与保密规定等。

  第三十三条 审题人员由考试主管部门选派,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老师参与审题工作。

  考试机构须与审题人员签订责任书,明确审题工作要求、审题人员的职责、权利、纪律与保密规定等。

  采用入闱命题方式的,审题人员原则上不得提前出闱;确需提前的,应经保密和纪检监察部门批准后出闱。

  第三十四条 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应力求科学、规范、合理、严谨,文字表述应准确、简洁。试卷必须经专人校核无误,由命题人员和命题工作负责人签字后付印。

  第三十五条 命题制卷过程中形成的废纸废题、试卷清样、铅版胶片、电子文档及其存储介质以及其他含有试题信息的材料要由专人收藏和保管,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负责监督销毁或彻底删除。

  第三十六条 印制完成的试卷一律实行单科包装 ,严禁混装。每科试卷包装时,应当认真清点核对数目。试卷袋封面应当按规定标明密级、考试及科目名称、考试时间和试卷份数。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试卷的交接、运送和保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严防失密、泄密或其他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试卷交接时,交接双方均应有2名或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接收人应当清点试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试卷种类、数量有误,包装、密封破损或更换过密封签,应立即逐级上报,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考试机构接送试卷须派专车和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持考试机构介绍信按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运卷车辆应专车专用,不得携带无关人员,不得兼顾办理其他事项。

  试卷运送应于当日抵达目的地。试卷押运过程中,押卷人应确保试卷安全,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车,并在第一时间将押运途中的异常情况向所属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试卷运抵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存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密室,保密室应当装有防潮、防火、防盗和视频监控设施。保密室应设置双锁,钥匙由2人以上分别掌管。人员和试卷进出保密室须有详细记录。存放有启用前试卷的保密室应由2名以上保卫人员昼夜值守。

  第四十二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开始前1小时将试卷送达考区内各考点,并由2名以上考点工作人员清点签收。各考点应在每场考试开始前30分钟将试卷分发给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各考点就地清点验收试卷(包括题本、答题卡、答题纸),检查考场记录、装封等有关事项和程序是否完整、正确,经主考核准后密封,并与考区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交接后立即送回考区保密室存放。

  第四十四条 负责保管试卷的考试机构在该项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后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试卷进行销毁,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章 笔试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考区考试机构和考点应在考试前按照考务文件和相关规定编制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具体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均应设立值班电话,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值班记录。除特殊规定外,考试值班时间为开考前2小时至考试结束后2小时。

  第四十七条 各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若干人。主考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第四十八条 监考人员应由符合条件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个考场配备2名以上监考人员,楼层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于每场考试进场前通过抽签确定所在考场。

  监考人员在主考领导下实施监考工作。监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并按规定要求如实、准确填写考场记录。

  第四十九条 主考、监考和其他考务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熟悉工作流程、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掌握试卷的收发、装订和密封方法。

  第五十条 应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考试期间,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应佩戴由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统一印制的证件。监考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已经携带的必须关闭并按规定存放。

  第五十二条 考试期间考试主管部门可邀请组织、纪检、监察、新闻等部门或聘请监督员参加考试监督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视情派巡视和督查人员赴考区、考点检查指导。

  第七章 笔试阅卷

  第五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阅卷前与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阅卷责任书,明确责任、权利和纪律要求。

  第五十四条 阅卷要选择利于保密、便于管理、环境适宜的场所进行。阅卷工作人员持证上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试卷应存入保密室由2人以上专人保管。试卷的领、送、收均须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阅卷工作应当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有一定阅卷经验、身心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五十六条 阅卷期间,成立由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及阅卷核心老师组成的阅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阅卷组织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阅卷工作具体流程,对试卷评阅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二)控制阅卷质量和进度,组织专人对已阅试卷进行检查验收,防止和纠正偏差错漏。

  (三)监督阅卷纪律。

  (四)依据有关规定认定雷同试卷或其他异常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阅卷工作需要和纪律规定调整、撤换阅卷工作人员。

  第五十七条 阅卷按下列程序及要求进行:

  (一)拆封试卷袋,处理试卷封面。处理后的试卷和考场记录单应由专人分别保管。

  (二)试卷评阅。阅卷人员应当持证进入阅卷场所,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评阅。正式评阅须进行培训和试评。试卷评阅工作应实行严格管理、统一标准、规范流程、控制评分误差。

  (三)组织有关人员对试卷评阅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错评、漏评、评分尺度畸宽畸严现象的要及时纠正。

  (四)采取纸笔方式阅卷的,须组织专人累分、复核,累分人与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复核完成后进行拆卷登分或直接上机录入。登分或录入后再进行校核。录入人员与校核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五)采取网络方式阅卷或计算机自动完成累分的,须安排专人进行人工抽样复核。

  (六)处理违纪违规和其他异常情况。

  上述各项操作均须2人以上在场方可进行。

  第五十八条 采用光电阅读机或其他专用设备阅读答题卡时,须在封闭场所集中进行,由2人以上共同操作。已拆封的答题卡须于当日阅读完毕。有关数据应逐日备份,并由专人分别保管。

  第五十九条 与评卷相关的所有重要决定和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案应由阅卷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集体研究应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面试实施

  第六十条 面试考点须悬挂标志,设置考场示意图,设立考点办公室、面试考场、考生候考室等场所,并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六十一条 面试考场内应分别设置考官席(含主考、副主考)、应试人员席、监督席和工作人员(计时、计分)席。

  第六十二条 面试考官应由具备相应条件并经相关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三条 面试实施前,应按招考职(岗)位、应试人数等情况组建若干面试考官组。

  每个考官组由5名以上(奇数)考官和若干工作人员组成,设主考、副主考各1名,考官若干名,同时设监督员、计分员、计时员各1名和引导员等其他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十四条 面试考官组应采取现场抽签等方式确定所在面试考场,确保考官选配的保密性、公正性。全体面试考官、监督员、工作人员应参加面试岗前培训。

  第六十五条 面试一般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应试人员报到和抽签。应试人员须持面试通知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其他指定证件和材料,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接受工作人员的统一封闭管理,并抽签确定面试顺序号。

  (二)面试。按照事先设定的面试程序进行测评。考生进入考场后不得介绍本人姓名,只能说明自己的抽签顺序号。

  (三)成绩评定。每位考官根据应试人员在面试过程中的表现,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评定其每一测评要素的得分。

  (四)成绩公布。由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出应试人员的面试成绩并签字,经现场监督人员审核签字和主考确认签字后由主考当场向应试人员公布或在面试结束后48小时内公布。

  同一职(岗)位的应试人员在一天内完成面试。

  第六十六条 面试期间,所有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应关闭通讯工具并按规定存放。候考人员与在考人员、已考人员应严格隔离,并接受考试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

  第六十七条 面试过程中,考官之间、考官和其他人员之间不得议论具体面试人员的面试情况。与候考人员接触的工作人员以及与面试工作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面试考场或接触面试题本。

  第九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考试信息包括报名信息、考场信息、试卷信息、成绩信息以及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信息。省人事考试院根据上级规定和工作需要,公布我省各类人事考试信息标准和代码。

  第六十九条 人事考试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加强人事考试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人事考试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条 考试信息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处理各类考试信息,严格控制误差,确保考试信息的高信度。

  第七十一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存有各类考试信息的存储设备和计算机、服务器及其网络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确保考试信息安全。

  第七十二条 经规定程序批准,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按规定时限公布有关考试信息。未经书面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尚未公开的各类考试信息。

  第七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公布考试成绩,或通知有关单位或应试人员本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制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七十四条 以人工纸笔方式评阅的考试科目应当组织查卷工作。应试人员对该科目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申请查卷。

  第七十五条 查卷工作必须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复查后需要更正成绩信息的,须经主管领导核准签字后予以更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应试人员本人。

  第十章 工作纪律与要求

  第七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准确掌握考试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全国统一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保密工作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执行。其他人事考试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密级划分为:

  (一)机密级: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备用题、题库)、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秘密级:试卷启用前的命题细目表,考试开始前的命题工作情况、命题人员名单、面试考官名单,尚未公布的考试成绩、统计数字和分析情况。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表、透露或暗示保密事项。

  第七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本人参加考试,或者在执行考试任务时与应试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等利害关系情形的,不得参与当次考试的命(审)题、试卷管理、监考、巡考、督查和阅卷工作。

  第七十九条 人事考试经费的使用管理必须符合既定用途和有关财务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考试机构严重拖欠应上缴考试费用对考试工作造成影响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可以取消该机构承办考试工作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在考试工作期间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受理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八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工作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各级考试机构受委托组织的各类考试、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各类考试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或具体考试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机对话考试、专业测试实施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省人事厅《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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