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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指的是通过大量人工参与来寻找问题答案的网络机制,即根据网络上的一张照片、一个视频场景、一个网名甚至一个QQ号码,网民们互通信息进行寻找,往往可以挖掘出目标人物在现实中的真名实姓、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甚至此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经历、亲朋好友等私人信息也一概会“暴露于阳光之下”。近年来,“人肉搜索”事件层出不穷,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也引发了不少争议。那么,我们应当怎样看待“人肉搜索”现象呢?它的存在合乎道德吗?更重要的是,合法吗?
一、从社会学的角度,如何看待“人肉搜索”现象产生的社会根源?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产生的社会根源肯定涉及多种社会因素,但就其得以发生的条件来看,主要涉及三方面因素:互联网、焦点社会问题和网民。
首先,随着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迅速发展,使原本人们认为是“深不可测”的互联网等高技术信息产品在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日益“飞入寻常百姓家”。这使各种社会信息迅速得到更大范围地传播和网民在虚拟的“网络社区”进行各种形式的超时空的社会互动成为现实。可以说,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达是“人肉搜索”这种新社会现象产生的物质基础。
其次,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过渡转型时期,由于思想多样、价值多元、规范缺失、道德弱化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社会失范问题,而且有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比如,前段时间被“人肉搜索”曝光的一些轻视生命、婚外恋、造假、不遵守公共规则、以强欺弱以及违反基本道德的事件,就是如此。人们为什么对此高度关注?我认为主要是这几年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对物质以外的社会价值普遍关注与追求,比如社会公平、公正和正义。
再次,产生“人肉搜索”现象的直接动因应该是网民的广泛参与。从微观心理层面来看,为什么网民乐于广泛参与此事呢?我认为主要基于以下方面:一是猎奇探究的心理。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希望打破沙锅一探到底,是每个人自然产生的、普遍具有的心理活动。二是减压宣泄的心理。这就是社会心理学上讲的“投射”。将自己积累中的压抑情绪,发泄到网络上声讨的那个人身上,以此来减轻自己的心理压力。三是平等参与的心理。每个人都盼望获得平等和尊重,希望自己能够拥有发言权。“网络社区”给予了人们平等参与的权力,使人们由被动的信息接收者变为主动的信息提供者,自我成就感得以提高。四是追求自我实现的心理。我们每个人都看重自己的价值,都有施展能力、实现目标的本能愿望。竞争日趋激烈和相对复杂的现实社会充满了变数,实现自我价值并非易事。相对而言,虚幻的网络世界所创造的独特的网络沟通环境,却正好能够满足网民追求自我实现的心理要求,他们从中可以感受到自身具有的潜在能力,品尝到自我“义举”被网友认同的自我价值感。
二、有人说,“人肉搜索”是“天使”,能在最短的时间揭示真相,看上去“恐怖”,实际却很“正义”;有人说,“人肉搜索”是“魔鬼”,是“网络暴力”。如何评价“人肉搜索”?
社会学家认为,绝大多数社会事物和现象都具有社会正功能和负功能,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好的一面和坏的一面。所以,我们对待任何事物和现象,都应客观辩证地去看待它的社会作用,对待“人肉搜索”也是如此。如果“人肉搜索”超越一定界限,甚至向“私刑”的性质发展,就会伤害当事人、激化矛盾;而运用得当,又确实能对社会有所帮助。所以,我们对其社会功能应一分为二地进行分析。
总的来说,“人肉搜索”的社会正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社会的假、丑、恶等现象进行揭露,起到社会舆论监督与制约作用。二是对广大普通网民来说,可以从中受到教育和启示,以便更好地规范或矫正自己的言行。三是可以促进真善美、公平正义等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弘扬。
但是,我们在看到“人肉搜索”正功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社会负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在不知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任意挖掘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在网络公共领域随意散布,以至于影响他人的家庭生活甚至工作学习,这就很可能成为不道德的行为,甚至是违犯法律的行为。其二,“人肉搜索”如果被滥用,就会转化为网络舆论暴力工具,失去公平正义的立场,反而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三,由于网络规则的不健全,“人肉搜索”很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成为攻击他人的工具。
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人肉搜索”贴上“天使”或“魔鬼”的标签。我们应发挥“人肉搜索”的社会正功能,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所带来的社会负功能得到有效抑制或降到最低。我想这些除了依靠网友的道德自律、网络监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外,还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网络社会规范,为实现网络社会和谐提供制度保障。
三、人们很关注,“人肉搜索”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我们国家有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由于有大量网友的自发参与,搜索效率大大提高,“人肉搜索”可以迅速地求解某一热点事件的背后真相。但是,在进行“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也有一些网友不以法律为标准衡量事情的是非,肆无忌惮地揭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对事件当事人进行谩骂、侮辱,确实极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持和维护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例如,在网上用文字、声音、图片对公民进行谩骂、贬低、人身攻击等行为,就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是公民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我认为公民的隐私权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公民的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公开或传播;第二,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和档案材料不受非法调查、公布或扩大知晓范围;第三,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第四,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第五,对于公民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同时,公民的个人活动和住宅不受骚扰、干预、窥视等。例如,在网站上擅自披露了公民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等信息,就是一种涉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当然有些公布隐私的行为不属侵权,主要有:一是基于当事人同意;二是对公众人物一定范围内的隐私;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通缉罪犯时公布其一些隐私。侵害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者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来认定。
“人肉搜索”是通过互联网来搜集和公布某种信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广,因此,与传统方式相比,公民隐私权受到的侵害更大,同时也更复杂。目前我国还没有在网络中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性法律,有关案件主要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60多部规范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其中有些法规中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规定得不详细,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肉搜索”侵权案件面临的难题是:其一,网上公布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与侵犯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其二,网站的监管义务及责任承担;其三,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界限。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做出具体的裁判。我个人认为,“人肉搜索”这种网络表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言论的表达空间,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来弘扬正义、谴责邪恶,但任何行为都有底线,即不能违犯法律,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正所谓人人都可以进行道德评价,但是不能人人都来当法官。
四、我们应当如何从法律上加强对“人肉搜索”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使它不至于突破法律底线?
国外对于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除了在民法中规定外,还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律体系相对要更完善。例如,2000年4月,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正式生效,这是美国出台的第一部有关保护网民隐私的联邦法律,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13岁以下网民的隐私。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先后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借鉴这些国家对于网络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经验,对于“人肉搜索”,我们很有必要完善以下工作:第一,进一步完善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在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公民个人隐私的范围。第二,完善网络管理制度。明确网站的监管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加强网站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管理。例如,规定网站对网友的不当留言要及时删除,网站在服务条款中要严格界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侮辱或其他违犯法律的行为。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网络实名制。第三,大力宣传和普及网络法律知识,增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我国的一些网民法律意识不强、隐私观念淡薄,网络经营商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也较为淡薄,缺乏尊重与保护个人隐私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公民法律意识和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有利于减少网络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一旦权利遭到侵害,公民也会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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