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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四、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有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和不可抗拒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六、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七、因保修不及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建设单位有权向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赔偿。
九、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原设计部门,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原施工单位赴现场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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