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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讲义:第十章五节

|0·2013-12-04 11:27:21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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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讲义:第十章五节

  第五节 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

  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国驻华机构,以及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等均在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范围内。

  二、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房地产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不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三、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偿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土地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相关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l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以上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为简化计算,应纳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速算公式如下;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3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40%-扣除项目×52;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l00%,未超过2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50%-扣除项目×15%;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五、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

  (2)土地开发成本、费用;

  (3)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六、减税、免税

  下列情况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房地产。

  其中,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房。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实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1)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2)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3)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4)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5)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八、其他规定

  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体现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的鼓励,对土地增值税征收作如下规定:

  (1)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3)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在上述免税期限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过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s3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l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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