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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出来,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同时,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表明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征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不动产中又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具代表性,因此,对征收集体土地,如何对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和用益物权人即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规定了要给予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而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收土地而降低。征收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

  (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补偿。

  (3)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4)依据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补偿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5)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指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建设用地等应当给予的补偿。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对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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