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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本条是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的一些法律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了规定。如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着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六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六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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