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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与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实施行政处罚。对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1.监管管辖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2.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有权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有权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行政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具体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承揽业务、转让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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