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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体制
《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管理的分工如下:
1.房屋征收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房屋征收的监督与指导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论证
收到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论证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
(三)征求公众意见
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修改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搜集意见后,再修改,并及时公布。
(四)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五)与房屋征收相关的几项工作
1.组织调查登记
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应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这些因素是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主要依据。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2.对未进行登记的建筑物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3.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4.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二)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
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由被征收人选择。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四)订立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级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五)公布补偿情况和审计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房屋征收条例》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暴力野蛮搬迁的法律责任
3.非法阻碍依法征收与补偿的法律责任
4.涉及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5.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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