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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与政策
第三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
房屋征收评估原则和要求:
(一)房屋征收评估原则
《房屋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这一方面要求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另一方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房屋征收评估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所谓“独立”就是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在房屋评估活动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凭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估。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评估中不带着自己的情感、好恶和偏见.应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所谓“公正”就是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评估活动中不偏袒房屋征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坚持原则,客观评估。
(二)房屋征收评估基本事项
1.评估目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入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入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2.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3.评估对象界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一是在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中明确评估对象范围。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二是提供征收范围内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
结果进行评估。
4.评估价值内涵。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含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价值内涵具体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不被征收的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三)实地查勘、评估方法和技术协调
1.实地查勘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有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2.评估方法选用: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选用前应当进行适用性分析。可以同时选用两种(含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3.评估结果确定:选用多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精确到元。
4.技术协调要求:同一个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四)评估结果和报告送达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将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入转交分户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