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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的招标投标立法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招标投标立法来解决目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此,八届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将《招标投标法》列为重要立法项目,目前,国务院已审议通过,将于今年8月份报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现将有关情况简介如下。
2.1 招标投标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
2.1.1 全面反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发展,因此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实行招标程序、招标信息公开,即公开发布招标通知,公开开标,公开中标结果,使每一个投标人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悉招标的一切条件、要求和结果。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所谓“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为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都应体现这三个市场竞争原则。
2.1.2 突出保护国有资产原则
我国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资金,是国有资产,来源于广大人民,又归属于广大人民,必须使其发挥最佳经济效益。招标投标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通过立法,建立健全招标制度,增强国有资金采购中的透明度,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为切实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供重要保障。
2.2 坚持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兼顾我国实际的原则
招标投标在市场经济国家发展至今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后,为了发展对外招标,积极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国际性投标,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基础上加快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进程显得愈加必要和迫切。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制度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简单地照搬国外的作法是不可行的。因此,中国的招标投标立法,应在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程序等方面充分借鉴国际惯例,但也应根据我国的实际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2.3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除规定了招标投标程序外,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实体内容。
2.3.1 招标投标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保护国有资产、提高政府采购和公共投资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腐败的基本原则出发,并借鉴普遍做法,我国招标投标的范围应该界定为政府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军事机关等)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控股的企业或公司)的采购,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非国有单位的采购。
2.3.2 招标方式问题
将招标方式划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也叫选择性招标)和议标(也叫限制性招标),目前已是一种世界趋势。但是对于议标方式,尚有不同意见:有些人予以肯定,有些人予以否定。肯定论认为,十几年来,议标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确认如一九九四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中就规定了议标,并把它作为服务采购的一种重要招标方式;一九九四年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也规定了议标。但考虑到议标在我国招标实践中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混乱局面,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
2.3.3 自主招标和委托招标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招标投标法送审稿认为: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其他公共采购,招标主体拥有自主招标的权利,法律不得对其进行限制;同时,也应注意到,招标代理机构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它们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法律应当承认这种现实情况,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积极鼓励委托代理。作为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应该遵循自愿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招标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法律才应对其规定强制性代理招标。
2.3.4 招标投标的管理体制问题
关于管理体制如何设置,招标投标法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即:从根本上打破目前存在的条块分割、职能交叉冲突、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的混乱局面,建立高效、直辖、规范的管理体系。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定设立国家招标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1)研究制定国家的招标投标政策和法律法规;
(2)指导、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3)调查处理涉及中央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和违法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诉的案件;
(4)组织培训、认定全国招标官员与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5)指导和监督招标投标协会的工作;
(6)收集、发布、分析招标信息,建立运营招标投标信息网;
(7)国务院授权的其他职责。
关于招标投标管理体制问题,目前正在进一步研究和协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