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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解决旅游纠纷的法律制度
1. 旅游纠纷,泛指旅游过程中,旅游关系的当事人所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2. 协商是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负直接进行谈判、磋商,相互做出一定让步,自行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法。
3.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4. 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的选择上采取“或裁或审”的原则,即提起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行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 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使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7.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
8. 根据《办法》规定,投诉案件的管理,以一般地域管辖为主,需要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的损害行为的,应当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9. 收取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应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
10. 未按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附导游费用的2倍。
11. 2010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第32号局长令,公布于同年7月1日生效的《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12. 一般而言,地域管辖根据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机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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