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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7条 对工艺设备容积不大于95m3、压力不大于3MPa、流量不大于38L/s的生产装置,且为第二级释放源,按照生产的实践经验,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7):
一、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至地坪以上范围内划为2区。
图2.3.17 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压缩易燃气体及低温液体释放源位于户外地坪上方
第2.3.18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的车间采用正压或连续通风释放措施后,车间可降为非爆炸危险环境。
通风引入的气源应安全可靠,且必须是没有易燃物质、腐蚀介质及机械杂质。对重于空气的易燃物质,进气口应设在高出所划爆炸危险区范围的1.5m以上处。
第2.3.19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电力装置设计应有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对于简单或小型厂房,可采用文字说明表达。
爆炸危险区域划分举例见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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