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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一经法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其调整与修改必须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权限进行。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认可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如对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2)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是指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前提下,对规划作局部变更。局部调整的决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3)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作出重大变更。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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