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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洪标准》(GB 50201--94)
建设部在1994年6月批准并发布了《防洪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2、防洪标准的确定
(1)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2)下述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①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②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③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群、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④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⑤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3、城市防洪标准
特别重要的城市(大于等于150万人):大于等于200年;
重要城市(50万至150万人):100~200年;
中等城市(20万至50万人):50~100年;
一般城镇(小于等于20万人):20~50年。
4、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