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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师资料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并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基本规定

  (1)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第二条)。

  (2)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三条)。

  (3)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

  (4)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六条)。

  (5)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第七条)。

  (6)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八条)。

  (7)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

  (8)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十二条)。

  2.水资源规划

  (1)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第十四条)。

  (2)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第十五条)。

  (3)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3.水资源开发利用

  (1)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二十条)。

  (2)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二十一条)。

  (3)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人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二十二条)。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二十三条)。

  (5)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和水运资源(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4.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二条)。

  (2)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三条)。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三十四条)。

  (4)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人侵(第三十六条)。

  (5)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七条)。

  (6)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7)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第四十三条)。

  5.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用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第四十六条)。

  (2)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十七条)。

  (3)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四十八条)。

  (4)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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