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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调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按照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所规定的空间布局和各项内容进行局部或重大的变更。
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做出重大变更。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同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1. 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的调整程序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老师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的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征求意见的情况。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3. 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程序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2)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却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 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5. 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与修改
城乡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 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2. 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3. 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 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区。
2.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用地规模、发展方向等。
3.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5. 城市防灾工程。
6. 近期建设规划。
1.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2.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3.调整详细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要调整的,必须组织老师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