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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立法原则
(1)依法立法的原则。行政立法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在宪法和组织法赋予行政立法权后,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事务性立法;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关于相应问题的规定立法;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行政机关行使紧急立法权,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
(2)民主立法的原则。行政机关以依照法律进行立法时,应采取各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参与行政立法。一是要建立公开制度;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有立法目的、立法机关、立法时间等内容的说明,以便让人们有充分的时间发表对特定立法事项的意见。二是要建立咨询制度,设立专门的咨询机构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大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公民有权就立法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甚至立法行为本身请求立法机关予以说明和答复。三是建立听证制度,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并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 .
(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立法具有层次性。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或者改善某一行政领域内的行政事务的管理;最终目的是实现和增进公民的权益,保护人民的幸福。因此,行政立法要正确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具体法律依据的同时,要注意规定的合理、适当,不能不当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立法要在社会协调与发展、稳定与繁荣、社公平与行政效率之间取得相对平衡。
(4)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人权和公平行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以最低成本制定出最高质量的行政法律规范。建立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和时效制度。
3.行政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步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行政立法的实践,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编制立法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审批、发布备案。
4.行政立法的法律效力
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指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若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行政法规时,应该决定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立法的效力范围,在一般的情况下,中央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都有约束力。地方性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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