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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概况
1.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意义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为此,党的十七大把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指出:“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并号召全党全国人民“加强对各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重视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可见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同时还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意义重大。
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文物非法交易、盗窃和盗掘古遗址古墓葬以及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大量珍贵文物流失境外。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文化遗产消亡或失传。在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具有更加现实的紧迫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2.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效与特征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已先后公布了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目前“国保”单位总数达到了2351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单位更是不计其数。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分四批批准公布了109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还分三批公布了85座历史文化名镇和72座历史文化名村。并有2座历史文化名城、25处古遗址、古建筑和6处自然风景区、5座名山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遗产目录》。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现了两大特点:一是保护对象和范围由早期保护文物个体,逐步扩大到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二是保护途径更加清晰,方法更加科学合理,措施也在不断完善,取得了显著成效。
改革开放30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经济建设奇迹般地出现了持续快速增长。这种强劲发展的势头与日益丰富的物质条件,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越来越多的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持,极大地加强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此同时,由于现阶段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意识还比较薄弱,加之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急功近利,也使得历史文化遗产遭到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大的破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呈现出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时代特征。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许多困难和问题都提醒我们:形势严峻,不容乐观。
3.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和行政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
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
1994年国务院批转了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于1994年9月5日发布了《历史文化各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依据。
2002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随后,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一部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建设部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这是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23年以后,为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的国家标准。
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接着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同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还通过了又一部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法规,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名城保护条例》),从而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4.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乡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和中华文明永续传承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历史文化的真实传播和载体能否得到有效存续。
关于城乡规划建设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条文,最早见于《城市规划法》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该章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这也是“历史文化遗产”概念第一次在城乡规划建设法律中出现。《城市规划法》经过近20年的法律实践,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获得了更多的理性思考和理论提炼。这种成果体现在最新公布施行的《城乡规划法》里,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位更加突出,要求更加明确,操作更加可行。这部法律强调无论制定城乡规划,还是实施城乡规划,都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并把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写进了“总则”,范围也从城市拓展到了镇和村庄。在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七条中,还规定了“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一条中,一改过去城市规划法关于“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和“改建的重点应是危房简屋、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等笼统要求,特别突出了文化遗产保护,明确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同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写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首次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写进了城乡规划建设的法律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尽管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通常体现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但是《城乡规划法》的总则和相关法条还是使用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表述,这是因为历史文化遗产的概念具有更加宽广的涵盖性,不仅包括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范围以内的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贯穿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也是取得注册规划师资格必须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二、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及概念
我国城乡规划管理适用的历史文化遗产概念,特指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受国际法律保护的世界文化遗产。
1.历史文化遗产的定义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发[2005]42号)于2005年12月22日下发。这一通知首次明确了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概念,指出:“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2.世界文化遗产的定义
世界文化遗产是经联合国确定、并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的世界性历史文化遗产的总称。
(1)世界文化遗产。《世界遗产公约》第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窑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世界遗产公约》还在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均可白行确定和划分第一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这就给了各国结合本国国情解释文化遗产概念的空间。
(2)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口头或无形遗产,是相对于有形遗产即可传承的物质遗产而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包括各种类型的民族传统和民间知识,各种语言,口头文学,风俗习惯,民族民间的音乐、舞蹈、礼仪、手工艺,传统医学,建筑术以及其他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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