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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
(1)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老师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规划修改的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过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3)规划修改的程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5.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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