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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二条)。
2.主管部门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第四条)。
3.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第八条、第九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4.基础测绘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5.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二十条)。
6.测绘资质资格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测绘成果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第三十一条)。
8.测量标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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