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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
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排水工程规划(见第1.0.2条)。
2.主要内容
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划定城市排水范围、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体制、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和处理程度;确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见第1.0.4条)。
2)排水范围。当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见第2.1.2条)。
3)排水体制。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见第2.2.1、2.2.3、2.2.4条)。
4)污水量。城市污水量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该系数一般为
0.7-0.8(见第3.1.1、3.1.2条、表3.1.6)。
雨水量按下式计算确定:
式中Q——雨水量(L/s);
q——暴雨强度[L/(s·ha)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径流系数(Ψ)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为0.6~0.85,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为0.45—0.6。
5)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宜采用1—3年(见第3.2.2、3.2.4、3.2.5条)。
排水规模。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见第3.4.1、3.4.2牵)。
6)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7)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见第4.2.2、4.2.3条)。
8)排水系统的安全性应注意: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见第4.3.2—4.3.4条)。
排水管的设置应注意:排水管道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水、污水汇集的地带;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见第5.0.1、5.0.2、5.0.7条)。
9)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应到达二级生化处理标准(见第7.2.3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宜符合下列要求:
1)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
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见第7.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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