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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1992年6月3日建设部以第20号令颁布了《城建监察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1.定义及主管部门
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三条、第四条)。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见第二条)。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责: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4.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3)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4)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5)实施环境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见第七条)。
5.城建监察人员在进行城建监察时的要求
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动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见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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