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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的主要程序性要求
(1)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
(2)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要组织前期研究,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首先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4)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以上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6.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
(1)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2)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他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
(4)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5)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6)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以上见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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