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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法制监督
一、权力机关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一府两院” 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
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也自然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屨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行政法制监督。
二、城乡规划的行政自我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称为城乡规划的行政自我监督,即行政内部层级监督,包括如下:
(1)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
(2)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制度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三、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要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1)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求组织编制机关应先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老师和公众意见。报送规划审批材料时,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在规划实施阶段,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申请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3)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老师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提出评估报告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4)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规划和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
(6)进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后,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公开,供公众查阅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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