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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保护
1)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第二十六条)
(2)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二十七条)
(3)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八条)
(4)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三十条)
7.风景名胜区利用和管理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第三十三条)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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