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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审批
我国对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1)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的大小及其重要性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审批情况如下述。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2)城市分区规划。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3)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并批准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总体规划的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建设部组织审查后,随同城市总体规划按程序上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直辖市要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建设部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中的省会城市,要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大军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建设部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中的非省会城市以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需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厅备案。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城市规划一经法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其调整与修改必须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权限进行。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认可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如对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2)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是指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前提下,对规划作局部变更。局部调整的决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3)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作出重大变更。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