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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0·2013-04-08 15:07:19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为积极稳妥推进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业务试点,完善专户理财业务规则,经认真调查研究,我会拟对《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1号)及其配套规则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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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积极稳妥推进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业务试点,完善专户理财业务规则,经认真调查研究,我会拟对《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1号)及其配套规则进行修改。本次修改后,我会将重新发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0号)及《关于发布〈特定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8]36号)将同时废止。

  现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征求意见稿)和《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0年11月16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010?88061446

  电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 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货;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网站(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依照《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和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资产托管人和代表计划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资产委托人同意。资产管理合同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委托人,并对不同意展期的资产委托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起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依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七)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九)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2、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发布〈特定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8]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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