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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收优惠
(一)契税优惠的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不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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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 |
是否为契税征税对象 |
是否为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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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是 |
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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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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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买卖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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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赠与 |
是 |
一般不是,非公益赠与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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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屋交换 |
是(等价交换免) |
是(个人交换居住房免) |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二)契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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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为 |
具体情况 |
契税优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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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制改造 |
非公司改造成公司的公司制改造中,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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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占50%以上的新设公司,承受原国有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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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重组 |
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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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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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改造,承受原土地、房屋权属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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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 |
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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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 |
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土地、房屋权属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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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集体企业出售 |
被售企业法人注销,且买受人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承受所购企业土地的 |
减半征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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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售企业法人注销,且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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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附属设施 |
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 |
征收契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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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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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 |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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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的 |
征收契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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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 |
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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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
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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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 |
减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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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 |
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
征收契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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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后新设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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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划拨中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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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拨的 |
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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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居民新置住房 |
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部分的 |
免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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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拆迁补偿款部分的 |
征收契税 | ||
五、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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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点 |
主要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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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签订合同的当天,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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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交税期限 |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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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地点 |
土地、房屋所在地征收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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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
国家税务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