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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权基本理论
一、物与物权(P330)
(一)物
1、物的概念
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客观物质性。(2)可支配性。
解释:不可完全支配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如宇宙中的恒星虽然也具有客观物质性,但因为不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不是民法上的物。再如:权利主体不能作为物,如,人,但人死后的尸体可以作为特定的物来对待,如,血液、肾脏也是特定的物,当从身体上分离出来以后,才可以作为物。
【题例】下列为民法上的“物”的是( )
A、空气
B、智力成果
C、恒星
D、经济法教材
答案:D
2、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解释: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举例:校园里生长的树木、花坛里的花草在分离以前都是属于不动产,属于土地上的附着物。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第一、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第二、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大部分(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诉讼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就比较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提示: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1)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解释: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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