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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在历年考试中分值较小,考点相对集中,属于非重点章,第三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

占有的国有资产应当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的;(4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5)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6)合并、分立、清算;(7)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8)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9)资产转让、置换、拍卖;(10)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11)确定涉讼资产价值;(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可以不评估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以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二、核准制、备案制

  1、核准制

  (1)核准制的范围: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

  (2)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2、 备案制

  (1)除须报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2)涉及多个产权主体的评估项目,按“国有股权”“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同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3)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当向同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三、评估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故意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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