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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42):出卖人取回权

环球网校·2019-05-16 13:12:33浏览41 收藏8
摘要 为了使广大考生高质量复习,环球网校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复习精华资料,减少大家自行收集资料的时间,以下分享“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42):出卖人取回权 "请各位考生认真学习,并做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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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取回权

1.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出卖人的特别取回权

(1)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1.所有权保留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理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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