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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201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汇总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 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 作为“共益债务” |
物上代位取回权
(1)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由“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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