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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36):一般取回权

环球网校·2019-05-14 14:10:21浏览37 收藏11
摘要 为了使广大考生高质量复习,环球网校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复习精华资料,减少大家自行收集资料的时间,以下分享“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36):一般取回权”请各位考生认真学习,并做笔记。

编辑推荐:201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汇总

1.重整期间取回权

不得行使 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行使 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取回权行使时间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取回权行使义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4.变价款取回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5.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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