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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31):禁止收购的情形

环球网校·2019-05-13 15:16:58浏览36 收藏7
摘要 为了使广大考生高质量复习,环球网校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复习精华资料,减少大家自行收集资料的时间,以下分享“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31):禁止收购的情形”请各位考生认真学习,并做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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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收购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情形(即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二)收购人的义务

(1)报告义务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2)禁售义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3)锁定义务

①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②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该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小额增持6个月锁定)。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

(1)现金;(2)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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