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1.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2.担保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
1.抵押的财产范围
抵押的财产范围 | 禁止抵押财产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示: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2.房地一体原则
(1)城市房地产: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
(2)乡村土地: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提示: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
(3)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提示: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提示: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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