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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隋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八)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应急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以至事故现场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监控犯罪嫌疑人,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深刻。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准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主要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损失最严重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产资源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其中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此外,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为了落实应急救援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还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此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九)事故现场保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事故调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晶、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十一)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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