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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lesson$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三十六条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