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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三章

|0·2014-06-19 09:06:58浏览0 收藏0
摘要 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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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一章

    2014年会计职称《初级会计实务》教材变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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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托收承付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委托收款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信用证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有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与保证人。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有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连续是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不得进行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

  承兑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等。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四、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适用于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两种情形。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节 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申请书,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人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四)银行汇票背书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六)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商业汇票可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须出具拒绝承兑证明。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商业汇票的贴现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三、银行本票

  (一)本票的适用范围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二)银行本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申请书,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相关事项。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三)银行本票的付款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规定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四)银行本票的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支票

  (一)支票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支票的出票

  支票必须记载相关事项。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二)支票付款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票据的防伪

  票据防伪措施与鉴别票据真伪的简单方法。

  第八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一、结算纪律

  结算纪律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所应遵守的基本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应分别遵守各自的结算纪律。

  二、法律责任

  (一)签发空头支票等的法律责任

  (二)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账户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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