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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会计证《财经法规》第三章第三节税收征管讲义

|0·2014-05-30 11:13:04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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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会计证《财经法规》第三章第三节税收征管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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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登记

  1.先工商后税务(30日)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有关资料。

  2.无需工商登记或与工商登记无关(30日)

  (三)停业、复业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四)注销登记

  1.注销登记的法定原因:

  (1)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15日

  (2)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15日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30日

  2.区分: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并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只是办理变更手续。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4.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六)纳税人税种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填写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登记范围

  2.登记申报所需资料

  3.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发票开具与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

  主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票的种类

  1.划分: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联次:三联(+抵扣联)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是固定的四联;其他的发票可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3.分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用。

  (2)普通发票――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可领用普通发票。

  ①行业发票: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

  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②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

  (3)专业发票――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二)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开具和使用范围:

  (1)发票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2)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务院税务总局确定。

  (3)省级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禁止行为: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妥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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