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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及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补救措施:(1)恢得其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如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若情节严重的,依《刑法》进行定罪处罚;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会计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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