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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
1.发票的种类:
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发票的领购
(1)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2)领购发票的程序。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3.发票开具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4.发票保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5.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检查:(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2)调出发票查验;(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需要将己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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