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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指导我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保证历史建筑修复建设质量安全,根据《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5月28日
重庆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我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保证历史建筑修复建设质量安全,根据《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内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的实施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保护名录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修复建设,是指影响到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或既有结构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指导全市历史建筑修复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历史建筑修复建设信息平台;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历史建筑修复建设老师委员会”,对历史建筑修复建设进行技术咨询和现场指导。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修复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历史建筑修复建设应“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坚持安全性、及时性、延续性和最低程度干扰的原则,满足抗震、防火、防潮、防腐、防虫等相关要求,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建筑风格。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承担首要责任,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保障合理工期和造价,组织勘察、检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实施修复建设。
第六条承担修复建设勘察、检测、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应获得城乡建设或文物等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具有相应业绩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历史建筑修复建设工程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实施,并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提升修复建设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修复建设设计
第八条修复建设设计可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配合施工与补充设计等阶段,设计阶段的选择应根据修复建设内容与程度确定。
第九条在修复建设设计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现场勘察、测绘、既有建筑结构性能检测等基础调查工作,其成果应作为开展修复建设设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依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历史建筑基础调查成果和设计合同开展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修复建设计价可按照《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重庆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FGDE-2018)、《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CQXSDE-2018)等标准规范执行。对采用定额计价的修复建设工程,可参照工程所在地的信息价或市场价格对定额人工单价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修复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明确重点保护部位的结构构件、施工工艺、材料要求及技术质量措施,满足材料采购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修复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修复建设施工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拍摄并保存原建(构)筑物各部位、节点等的照片、影像资料;
(二)结合建(构)筑物结构和修复部位,复核设计图纸,当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应与设计、监理单位沟通协调;
(三)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结构和构件时,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确保安全施工;
(四)修复施工影响相邻设施和房屋时,应提前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专项方案),按照相关建设程序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对修复建设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加强对修复建设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尽可能减少施工对居民生产生活以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修复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派设计人员对修复建设施工过程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监理规范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严格按程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地开展建筑材料、设备、管线等检测检验工作,并对检测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修复建设工程达到施工许可证申办限额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修复建设验收
第二十一条竣工交验前,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查、自验,达到验收标准并报监理单位评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工程验收标准,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工程档案资料中应包括修复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以及检测、测绘等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传统风貌建筑修复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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