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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与星号条款的重要性

|0·2013-11-11 15:42:36浏览0 收藏0
摘要 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与星号条款的重要性

  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与星号条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最低评标价法在实际工作中也被广泛推行,已成为当前政府采购评标的主要评标方法之一。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办法。这种方法主要是确定价格和实质性要求两个要素,价格高低一目了然,确定实质性要求就成了评标的关键,关于“实质性要求”,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18号)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因此,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其他重要条款不进行“标明”是招标文件编制中的重大缺陷。那么,如何标明?目前国内通行的做法就是加注星号,采购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将含有自己认为重要且必须满足的商务或技术条款加上“*”(星号),形成了“星号条款”,投标文件中对于任何一个星号条款的不满足都将导致废标。这已被我国的采购实践证明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来看,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其他重要条款是否加注星号是最低评标价法确定废标的关键因素。我国最早应用加星号的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后来商务部主管的机电设备国际招标开始使用,由于该办法简单有效,便逐步在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中推广开来。有的法规是明确把星号和废标相挂钩,例如《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二十一条:“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要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

  在实践中,很多采购人和评审老师并没有认识到星号条款的重要性,以为实质性要求可以进行主观判断,他们认为:星号条款不满足一定是废标,并不代表没加星号的条款不满足就不能作废标。其实这是一个误区,由评标委员会认定某要求或条件是否属实质性条件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可能会引起质疑和投诉。笔者在实际评标过程中也遇到最低评标价法未加注星号引发争论的案例。

  案例一:某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采购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除了规定一般的技术参数,还规定器材应通过北京国体世纪体育用品质量认证中心(NSCC)的体育用品产品质量认证,招标文件中没有一处加注星号。评审老师认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绝大部分要求,且没有加注星号的条款不能作为废标理由,因此中标候选人无NSCC认证。然而,业主对评审结果不满意,认为招标文件中这条要求已经写的很清楚了。但是未标明“*”的条款在法律上是不能作为实质性要求的,有无星号在这里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评标结果。国家体育总局深知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在《关于全民健身器材招标采购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鉴于器材大都属于非标准定制式产品,为避免出现低价恶性竞争,评标中不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案例二:某单位生态门采购招标项目,内容是采购PVC中空结皮发泡生态门,招标文件中没有一处加注星号。在我国生态门的主流产品是铝镁钛合金材料,该招标文件主题是生态门,内容要求是 PVC材质,使得内容和主题不完全一致。最低价投标人产品是铝镁钛合金材料,符合标题不符合内容,对于是否作废标处理,评审老师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老师认为该中标人提供的铝镁钛合金材料和招标文件内容要求完全不符,明显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主张废标。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仅仅只有规定是不够废标条件的。

  几年前的“格力废标案”使得星号条款全国闻名,该案虽然是就星号条款本身是否有歧视性引起的争论,但是我们从中能得到一些启示,那就是随着企业自我维权意识的增强,加注星号废标都不能避免法律诉讼,不加注星号判废标的引起的法律风险只会越来越多。

  星号条款对招投标相关各方都是有利的:

  对采购人:不一定能买到最满意的产品,但能避免买到不满意的产品。

  对供应商:将采购人的需求明确告知,提醒其不满足重要参数的,就不要做无谓的浪费。

  对评标老师:为其评审提供依据,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减少投标供应商质疑投诉。

  对监管部门:为其处理争议提供依据。

  最低评标价法有经济、快捷、操作简单等优点,但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其不能进行统一量化打分,缺少客观的综合衡量标准,采购人的要求和投标人的竞争力都很难通过招标文件完全体现。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造成评委的单因素选择和业主的多目标要求之间矛盾突出。采购人、供货人、评审老师乃至监管部门由于自身认知的差异以及所处立场的不同,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往往有不同的见解,界定是否满足实质性要求,如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审老师的主观判断,争议就会经常发生。星号条款能减少争议,提供更多客观的评审标准,对克服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起到积极作用,使评审更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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